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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 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 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 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 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 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 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2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 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 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 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 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 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 (包括物质奖励和其 他经济利益,下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 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 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3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 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 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 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 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 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 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 劳动保障、电 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 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 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 助有关部门查处传 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 涉嫌 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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