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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就业条例 (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 1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8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 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 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 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 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 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 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2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 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 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 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 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 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 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 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 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3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 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 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 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 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25%以 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 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 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 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 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 转岗等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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