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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 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 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 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 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 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 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 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2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 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 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 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 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 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 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 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 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 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个月流产的,享受 15天产假;怀孕 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 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 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 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 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 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3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 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 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 1个婴 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 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 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 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 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 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 二条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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