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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6 号公布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 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 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 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 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 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2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 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 全管理的建议。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 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 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 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 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 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及其在大中型矿3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九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 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 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 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 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 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 录用。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 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 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 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 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第十二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 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 察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 后归档。 第十三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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