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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第三章 活动管控 第四章 修复 与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推 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 的划定、保护和2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 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 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保 护、稳定功能、部门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 管理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 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水利、 农业农村、住房 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相关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等各类保护区域, 由法律、法规 规定的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 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红线工作职 责,及时研究解决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并将生态 保护红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 教育,健全公众参与机制, 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做出显著3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的义务 , 有权对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 进行投诉、举报;接到 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 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 (一)经 评估确定的水源 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 土保 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 土流失、土地沙 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 敏感区域、脆弱区域; (二)国 家级和自治区级 禁止开发区域 ; (三)其 他需要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保护区域。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 家生 态保护红线划定 技术规范编制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方案应当征求设区的 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 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 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 意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 不得擅自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 论证,提出调 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一) 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 需 要调整的 ; (二)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等保护区域 依法调整的 ; (三)根据国 家和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 评价结 果,需要优化生态保护红线 布局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划定的生态保护红 线组织实施 勘界定标,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地域 边界、生态 系统 类型和主要生态功能,并设立 统一、规范的生态保护红线 标识 标牌,加强日常管理和 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 标识 标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 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资源进行 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用地性 质与 土地权属。 第三章 活动管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 编 制空间规划的 核心内容,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 求的规 划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照 禁止开发区域的要 求 进行管理, 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 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和设区的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 依照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红线 准入清单,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 准入清单。5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 不符合生态 保护红线 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 不得办理相关 审批、核准或者 备案手续。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 内已有的下列开发活动,按照 尊 重历史、严格 依法、稳步推进、逐步解决的原则处 置: (一)符合生态保护红线 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 可以依法进 行; (二)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 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应当退 出; (三) 耕地可以正常耕作,但依法退耕还林(草、湿)的 除外; (四)居民生活点、农(林)场场部等生 产生活设施 可以 正常使用,但不得扩大现有用地规模; (五)具备条件的地区 逐步推进生态 移民或者集中安置; (六)交通、通 信、能源管道、 输电线路、防洪水利等设 施应当 依法管理、 运行和维护。 法律、法规和国 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修复 与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 台账 系统,制定和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 方案,明确总体要 求、目标 任务、资 金保障和工 程措施等内 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各类生态保护与修 复资金,实施生 物多样性维护、天然林保护、 防沙治沙、水土6流失、盐渍化综合治理等保护与修复工 程,改善和提升生态保 护红线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 制,按照国 家规定明确补偿范围,合理 确定补偿 标准,完善生 态保护财政 转移支付政策,促进生态保护红线和其 他区域协调 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态保护红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红线 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协 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 偿。 探索建立政府 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生态保护补偿 投融资机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有关部门建立和 完善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 综合监测网络,整合 衔接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监 测站点,布设固定监测点位,开展 生态保护红线实时监 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 生态保护红线监管 平台,并运用生态保护红线监管 平台开展巡 查、详查与核查工作,及时 接收和反馈信息,加强监 测数据的 分析和综合应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 评价制度,定期对生态保护红线 生 态系统格局、质量和功能、保护 状况等进行评价。7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 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 资金和实行设区的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 责人生态环境 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按照国 家规定对设区的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 效进行考核。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 措施执行情 况、保护修复 情况等。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 标评价考 核体系,作为设区的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负责人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 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 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地域 边界、调整 情况、管控要 求、保护 状况 和评价考核等信息,保障公众 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 的监督 管理,完善生态环境监管 网格,开展日常 巡查,推进生态保护 红线联合执法,依法查处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启动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对生态保护红线 内发生的 突发环境事 件及时采取 措施,减轻或者避免生态功能 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 内从事不符 合生态保护红线 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或者破坏、侵占生态保 护红线的,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法律、法 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8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 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 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 护红线 标识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的工作人员 在生态保护红线 工作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对 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 ; (二) 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 准入清单的; (三)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 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进行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 受理投诉、举报的; (五)对发 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破坏、侵占生态保护 红线的行为, 未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 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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