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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 一次修正 2004年9月2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 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 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资质资格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 — 1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 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 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测绘法》和国 务院《基础测绘条例》《地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测绘科学技术 的创新和进步,推动军民融合,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 成果应用,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 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 2 — 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测绘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 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 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 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 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 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 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 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除依法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确需建 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 3 — 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 系。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 要求。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 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公 共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备 案,并纳入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 案的,应当提 交下列材 料: (一)备 案表; (二)建设、 运行维护和服务 方案; (三) 数据安全保障 措施。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 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 施。 — 4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设 置在本 行政区域内的 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 量标志 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 向设置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移交永久 性测量标志的位置等相关资 料。 第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 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 实无法避开,需要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 永久性测量标志 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 涉及军用 控制点的,应当 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 迁建 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测 量标志安全和使用 效能的行 为: (一)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 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 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 量标 — 5 — 志安全和使用 效能的活动 ;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 永久性测量标志失 去使用效能,或者 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 量标志毁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测 量标志安全和使 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本级发展和 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基 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 情况,组织 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后组织实 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 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 编制基础测 绘年度计划,并分 别报上一级部门备 案;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计 划安排的基础测绘 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 额,核定基础 测绘经费。 — 6 —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下列基础测 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 控制网、 高程控制网和 空间定位网 的建设与维护 ; (二)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 比例尺地图、 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 更新;地理国 情监测及其 数据库更新维护 ; (三)全省基础地理信息 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平台的建设、维护与 更新; (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 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 施建设、管理与 运行维护 ; (五)全省航 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 获取和处理分发,实景 三维模型建设与 更新; (六)省级基础地理 底图与地图 集(册)、标准地图等公 益性地图的 编制; (七)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测绘 项目。 第十六条 市(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下列基础测绘 项目: (一)平面 控制网、 高程控制网和 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 护; — 7 —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 比例尺地图、 影像图、 数字化产品的测绘 ;基本地图测绘、制作与 更新; (三) 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的建设、 维护与 更新; (四)测量标志等测绘基础设 施建设、管理与 运行维护 ; (五)地理国 情监测数据库更新维护 ; (六)地 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 数据库建立、维 护与更新; (七)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 获取和处理分发,实景三维 模型建设与 更新; (八)基础地理 底图与地图 集(册)、标准地图等公 益性 地图的 编制; (九)省和 市(州)确定的其他测绘 项目。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 期更新,自 然灾害多发地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 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 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的 更新周期 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 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 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植被、交通、电 力、居民点、卫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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