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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 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理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 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 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 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 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 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 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社会中介 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 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 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 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 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 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 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 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先征求省人民政 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 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单位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 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 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 监理单位资质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年审, 但不得收取年审费用。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 单位的名 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 义承 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 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条 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工 作的人员,必须 持国 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 到省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 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 工程师的名 义从事监理工 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 义 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 时在两个或者 两个以上 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及建设工程管理机关所 属的 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监理工程师不得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 印章。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 被监理工程的 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 材料、建筑 构件配件和设备 供应 单位有 隶属关系或者其他 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 该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 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确定监理单位,并 采用书面 形 式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 督时,发现监理单位不 履行监理 义务、不按技术标准和规 范、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或者 违反质量责任的,应当 向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报 告,由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处理。 第三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 前期阶段监理、设 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 阶段监理、施工 阶段监理和保修 阶 段监理。建设 前期阶段、设计 阶段、保修 阶段是否实行监 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 阶段、施工 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地级以上 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筑 安排工程总 造价在八百万元以上的工业、 交通、水 利、市政公用 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总建筑面 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 宅小区建设 工程,单 体建筑面 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一 般工业与民用 建筑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 贷款、援助资金 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 设工程。 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当地的实际 情况,制定低于 前款规定的规 模标准,但不得 缩小本条例 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并报省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 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 担建设工程 各个阶段的监理, 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 担建设工程 某一 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 阶段、施工 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 监理单位监理。具 体监理范围和内 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应 当采取招标投标方 式选择监理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进行 招标。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 签订书面建设工程 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 拟订,可以 参照国家制定的合同 示范文本。其主 要条款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 容、双方的 权利与义务、监理 酬金的计取标准与 支付方式、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 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 成的 监理工 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 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 其监理工 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 划。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 前,建设单位应当 向勘察,设 计以及施工单位 发出书面通知, 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 内容、监理权 限及总监理工程师 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 师应当 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 发出书面通知, 告知项目 监理工 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 限。   第二十二条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 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 按照合同约定定期 向建设单位报 告监理工 作。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 勘察、设计和施 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 要求及时提供与工程相关的必 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 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 程师应当具备与 该工程施工 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 识和管理 能力。 监理工 作机构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 要求,采取旁 站、巡视和平行 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 发现工程设计不 符合国家 颁布 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等 要 求的,应当报 告建设单位 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工程师 发现工程施工不 符合工程设计 要求、施工技术规范或者合 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 出具总监理工程师 签发的书面 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 危及工程质量和 安全的施工,应当按 照监理权 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 签字,建筑 材料、建筑 构 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 使用或者 安装,施工单位不得 进行下一 道工序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 签字,建设单位 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 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 暗示使用某 一供应商的建筑 材料、建筑 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 利用职 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 商,向利益相关人 索要财物。 第二十七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 勘察、设计、 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 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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