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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年12月15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 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 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1年9月29 — 1 —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 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 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 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 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 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 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 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 — 2 —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 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 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 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 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 第六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 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 3 — 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统计、 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 职责范 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 辖区内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 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 容。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 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 应当根据其 职责和特点,支持和 配合政府 做好促进人口发展、 家庭建设、生育支持 等方面的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 做好宣传教育、生 殖健康咨询服务 优生优育 服务、计划生育家 庭帮扶、权 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 等工作。 机关、部 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 做好本单位的 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卫生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民政、 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 益性宣传的义 务。 学校应当在 学生中,以 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 式,有 — 4 —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 青春期教育 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其户籍 所在地和现 居 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 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公安 、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医疗保障、统计 等部门应当 互相提 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 信息资源共 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落实生育 登记制 度,做好生育咨询指导。 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 可以生育三个 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 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 子女死亡的; (二)有 子女按规定 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 的。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 具体办法,由民 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基 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后施行。 — 5 —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 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列入财政 预算或者 由社会保 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保障公民 享 有计划生育 服务,提高公民的生 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 选择计划生育 避孕节育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 意愿妊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完善婚前保健和 孕前保健制度。定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 免 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 检查服务。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 知识宣传教育,对育 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 服务,承 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 殖保健的 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规范开展不 孕不育症诊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生 缺陷综合 防治工作,支持 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 — 6 —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立健全 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 体系,保障 母婴安全和健康。 科学规范开展计划生育 技术和生 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 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严 禁非医学需要的 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止 妊娠。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 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 为并发 症的,在治 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 福利待遇不变;农村居民由基层人 民政府给予适当优 待。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 养 老保险、基本 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和社会 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 , 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财政、 税收、保险、教育、 住房、就业等生育支持措施, 减轻家庭生 育、养育、教育负 担。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 子女的夫妻, 除法律、 — 7 — 法规规定 外,延长女方生育 假六十天,给予 男方护理假二十天。 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 福利待遇不变。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生育 假、护理假待遇落实。 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 分别享受累计十天的育儿假 育儿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五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 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保障 妇女就业合法权 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 供就业服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 子女的夫妻, 可依法享受生育保 险相 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综合采取规划、 土地、 住房、财政、 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 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 引导社会力量 兴办托育机构,支持 幼儿园和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 托育服务。鼓励有条 件的用人单位为 职工提供 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 设置和服务应当 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 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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