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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细则 (202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以下简称 《选举法》 )和 《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 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济源市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 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 财产 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 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 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 3 —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依 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由国库开支;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乡、 民族乡、 镇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经费,省、设区的市财政应当给予补 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乡、 民族乡、 镇设立选举委员会 ,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 民族乡、 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 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选区设立七至十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 4 —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领 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 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 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 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 委、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政府、 人民团体和有关部 门的相关负责人,以 及各方面的代表人 物组成,设主任一 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 民族乡、 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 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 相关负责人,以 及各方面的代表人 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 辞去选 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 辞职的,由县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和公告,并根据 需要任命新的组 成人员。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 履行下列职责 :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 案,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培训 选举工作人员;— 5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 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 进行选民登记, 审查选民资格,公 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 证、选票、委 托书和其他有关选举 资料;受理对于 选民名单不 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 决定; (四) 了解核实并组 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 较多数选民的 意见,确定和公 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 确定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 确定选举结 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 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 并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 选举工作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 及时公布选举信 息。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 按照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确定的名额 执行。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 百 四十名,每二 万五千人可以 增加一名代表;人 口超过一千 万的,代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6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 额基数为一 百四十名,每五 千人可以 增加一名代表;人 口 超过一百五十五 万的,代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 少于一百四十名;人 口 居住分 散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代表 名额可以 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 为四十五名,每一 千五百人可以 增加一名代表, 但是,代 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 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 、 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 少于四十五名;人 口居住分 散的乡、民 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代表名额可以 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 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 确定,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 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 确定 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 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 建 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总名额依照《选举法》 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7 —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 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重新确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设区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 将重新确定代 表名额的情况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 将变动情况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 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 或者各选区的人 口数,按照每 一代表 所代表的 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 及保证各地区、 各民族、各方 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 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分别 同省军区、军分区、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乡、 民族乡、 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 到选区, 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划分,应当 便于选民 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 织工作, 便于选民 了解代表, 便于代表 联系选民和接受选— 8 —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大小, 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 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 口数应当大 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可以 按居住状况划分, 也可以按生产 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 村以行政 村为单位划分选区,人 口较少的行政 村也可以联合划分选 区;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为单位 联合划分选区,人 口 总数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 也可以单 独划分 选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人 口总数 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 独划分选区,人 口数不 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 也可以若干个单位 或者和所在地的 居民委员会 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 村以行政 村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 散或者人口较少的山区,也可 以由相邻的几个行政 村划为一个选区; 城镇以居民委员会 为单位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 所属单位可以和 邻近的居民委员会 联合划分选区,人 口较多的也可以单 独 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 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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