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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7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1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 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营造良好的生 活、工作环境,促进美丽和谐社区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非 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 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 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 、 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构建 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 2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 发展规划,推动物业管理市场化、专业化、标准化、精细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 织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组织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统筹推进物 业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 划、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人防、大数据、城市 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 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 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 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 纠纷,配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 信用档案,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 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3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行业协会。 第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 术、新方法,促进 互联网与物业管理 深度融合,提高物业管理 质量、效率和服务水 平,推动物业服 务向绿色、智慧方向发展。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 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落实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 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指导物业服 务人开展相应 级别的应对工作, 并给予物资和资 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 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 积极配 合居民委员会 开展工作,依法 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 措 施。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新开发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 要求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 满足物业服务办公、安保、保 洁、维修、 仓储 以及档案管理等 需求。物业服务用房的配 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独立且相对集中配置,方便服务业主; (二)地 面以上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 电、暖、采光、 通风等正常使用 功能,预留通信、网络、安保 预警等端口; (三)建筑 面积按照建设工 程项目总建筑 面积的千分之三 4至千分之五配置,计算面积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不低于一百平 方米配置; (四)与建设工 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交付, 其中建设工 程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先期开发 的区域按照 不少于先期开发项目总建筑 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 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的 面积、位置应当在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附 图、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物业服务用房 由建设单位 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 共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 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物业 交付后,车位、车库尚未出售、 附赠或者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公 开数量和位置,业主 要求承 租的,建设单位 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 路或者其他场地用 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属于业主共有,建设单位 不得销售。车位设置不得影响道路通 行,不得妨碍消防、 急救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 不得损坏共用 设施设备, 不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 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 可以出租,不得出售、附赠。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 在 5人防工 程停车位上作出人防车位的明显标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 小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 要求配 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 电动自行 车、自行 车停放场所。 既 有住宅 小区内,根据实际 需要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 电 动自行 车、自行 车停放场所的, 由业主共同决定。 住宅小区内配建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 电动自行 车、自 行车停放场所的 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 带数据传输等专业 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履行专业 经营设施设备的 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 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 到最终用户, 保证服务质量。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 小区专业 经营设施设备应当 移交专业经 营单位 运营管理。 符合移交条件的,由业主共同决定 移交给专 业经营单位,专业 经营单位应当 接收;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造,改造合格 后由业主共同决定 移交给 专业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 在申请办理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 品 房现售备案前,应当 拟定物业服务方 案,选择物业服务等 级, 依法通过 招标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 6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 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 选聘 的物业服务企业 完成物业服务区域的 承接查验,移交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相关资 料,并签订物 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 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解决方法、 时 限、双方权利 义务、违约责任等事 项,双方应当 在物业承接查 验协议中作出约定。 对物业 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 在三十日内 予 以整改,或者委托 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 整改,整 改费用 由建设单位 承担。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对承接查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资 料进行现场监督。建设单 位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 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以下部 分属于业主共有 : (一)道 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 路、城镇公共 绿 地或者 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 路或者其他场地用 于停放汽车的 车位; (三)建筑物的 基础、承重结构、 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 部分,通道、 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 分,消防、 电梯、公共 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 避难层、架空层、设备 层或者设备 间 7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 屋买卖合同依法 约定的其他 共有部 分。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物业 交接手续之日 起三十日内,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告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四 至范围以及附 图; (二)公共活动场所、公共 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 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 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以及权 属; (五)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按照规划建设的居民委员会、社 区服务 中心、政务管理、 幼儿园、养老服务等用房和体育设施 的面积、位置以及权 属; (六)共用设施设备 名称以及权 属; (七)其他应当公 告的事项。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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