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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 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放流动 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 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深圳市数 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数据资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基于 数据来源方授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形成的 数据。 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 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数 据和数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 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API数据、加密 数据等。登记机构,是指由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主管部 门管理的、提供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的机构。 登记主体,是指享有数据要素相关权益,并向登 记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 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相应审查报 告的机构。 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在相关数据主体的授权同 意下,对数据资源管理、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 利。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在授权范围内以各种方式、 技术手段使用、分析、加工数据的权利。 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对投入实质性加工和创新 性劳动形成的数据衍生产品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 处分的权利。 数据产权登记,是指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将数据资 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记载的行 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首次登 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 议登记,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基本原则】 数据产权登记应当遵循制度创新、分步推进、依 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主要 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规 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 (二)推动建设数据产权登记存证示范平台,指 导登记机构制订相关技术标准,积极推动跨地域登记 规则互认;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协同配合的数据产权登 记监管工作机制,对登记机构和登记主体进行管理, 指导数据产权登记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承担数据产权登记监管职责。各行业主管部 门应当指导登记机构完善管理细则,对相应行业数据 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登记主体 第六条【登记主体权利】 登记主体具有以下权利:(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数据 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 (二)经登记机构审核后,获取数据资源或数据 产品登记证书、数据资源许可凭证,作为数据交易、 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重 要依据。 第七条【登记主体义务】 登记主体具有以下义务: (一)登记主体应确保登记申请材料及登记内容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保所登记的数据资源或产品来 源合法、内容合规、授权明晰; (二)数据资源或产品登记后,登记主体需在保 护公共利益、数据安全和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前提 下,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数据资源,依法使用和处分 数据产品。 第三章登记机构 第八条【登记机构职能】 登记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实行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管理,制定 并执行数据登记服务、登记审查、争议处置等业务规 则,推动我市登记规则与其他城市登记规则互认和交 易规则衔接;(二)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的申请、受理、 审查、公示和发证; (三)依法提供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 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四)运营和维护数据产权登记存证平台,实现 与市内外数据交易平台和数据登记平台互联;建立登 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五)在数据产权登记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 完善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指南,承担第三方服务机构 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对第 三方服务机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研究完善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探索将数 据要素登记应用于企业数据资产确认、融资抵押、数 据要素型企业认定和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等; (七)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登记信息保存】 登记机构应当运用区块链等相关技术,对登记信 息进行上链保存,并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 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公开事项】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数据产权登记业 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登记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数据产权 登记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 人的意见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保密义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数据产权登记业 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一)登记主体查询其有关数据和资料; (二)数据交易场所履行准入审查职责要求登记 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主管 部门等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第四章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登记编号】 数据产权登记以一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为登记 单位,每个登记单位拥有唯一的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登记类型】 数据产权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 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办理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前, 需办理首次登记。 第十四条【首次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第一次登记。 数据资源首次登记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归属情况, 数据产品首次登记包括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归属情况。 首次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发证。 首次登记申请主体为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持有人。 申请主体办理登记前,应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 内容达成一致。 申请首次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首次登记申请表; (二)若为数据资源首次登记,提交数据资源基 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数据规模、所属 行业、覆盖地区、时间跨度等; (三)若为数据产品首次登记,提交数据产品基 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数据 来源取得方式等; (四)数据来源材料; (五)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核材 料;(六)登记主体自然人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登记机构登记实施细 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数据产权首次登记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 审查,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登记申请时登记主体 需提交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核 材料。 第十五条【许可登记】 市场主体通过交易等方式获得已登记数据资源数 据加工使用权等权利许可的,权利获得主体可以向登 记机构申请许可登记。 许可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 申请许可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登记申请书; (二)许可信息表,包括许可权利人、被许可权 利人、许可权益、许可方式、保密要求、使用限制、 使用期限等; (三)数据资源流通记录等许可证明材料; (四)第三方服务机构对于许可真实性和合法性 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五)登记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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